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
(法工办发〔2009〕23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建法函〔2009〕264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同意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建设部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建法函〔2009〕264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在房地产登记工作中,就该条适用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依法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中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就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问题请示你委,请予答复为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担保法第九条: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的规定(保证人主体资格)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本条是对公益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的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规定